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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发型师,住南宁市江南区**号**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R号小型轿车在南宁市江南区兴源路江南华府小区前路段行驶时,碰撞被害人位某某停放在道路边的桂A****K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位某某报警,陆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同年12月19日,陆某某经交警部门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陆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1.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置,且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华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陆锡恩,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911011075,汉族,初中文化,发型师,住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59号15号楼1单元503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锡恩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锡恩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陆锡恩醉酒后驾驶桂AC628R号小型轿车在南宁市江南区兴源路江南华府小区前路段行驶时,碰撞被害人位款款停放在道路边的桂A8087K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位款款报警,陆锡恩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同年12月19日,陆锡恩经交警部门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陆锡恩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陆锡恩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1.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农雪琼的证言,被害人位款款的陈述,被告人陆锡恩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锡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锡恩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锡恩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置,且犯罪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锡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华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陆锡恩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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