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21291979********,壮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桂F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路行驶,行驶至江北菜市场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陆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陆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芬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居住于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村**屯**号,联系方式:1916241****。
2.案件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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