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2********,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4日0时34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粤T****T号小型轿车至来宾市兴宾区祥和路路口时,被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查获,经现场对陆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16mg/100ml,后民警对陆某某进行提取血样,并送至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08mg/100ml,已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陆某某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松
检察官助理:谭丽颖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视听资料二张以及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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