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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现住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9月27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湘M7****轻型货车,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与前进路交汇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现场,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7mg/100ml。民警准备将陆某某带至新田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陆某某趁机逃跑。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新田县骥村镇圩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4.讯问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国强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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