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245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5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2011年4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13时32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6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三益线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三益线和琉新线交叉路口附近地方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3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光盘1张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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