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陆某某, 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号**室,住南京市栖霞区**街道**小区**栋**室。被告人陆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6月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罚款二百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A5****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门大街森林摩尔路口发生单方事故,后被民警现场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行驶证、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查扣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丽芳
检察官助理 刘松茂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栖霞区**街道**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772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7页,补充材料1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 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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