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皖P1****号小型轿车,沿宁宣高速行驶至和凤收费站出口处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陆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1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
2.查获经过、被告人陆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崔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5212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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