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8年5月2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驾驶证扣12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扣留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苏F5****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汇龙镇长江路“汉庭渔港”饭店出发,在民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路口时,被启东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依法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6mg/100ml。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寅阳中队做侦查实验,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路程大约为2000米。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苏F5****号小型轿车等物证;
2. 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 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婕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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