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9********,汉族,中专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家园**幢**单元**室,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3时08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苏D1****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往南100米处时,撞到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护栏,致其所驾车辆与护栏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约四十分钟后其在家中用手机报警,谎称是其妻子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最后被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陆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陆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陆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6毫克/100亳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赔偿了护栏修理费共计人民币52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黎刚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进区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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