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75********,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扬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苑**栋**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9****小型轿车,经京沪高速公路由高邮八桥收费站附近行驶至江都东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7.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60514****;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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