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陆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L****号小型面包车沿新沂市棋盘镇王徐村孙庄东侧田间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苏C0****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陆某某送检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2mg/100ml血。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陆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于 2020年10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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