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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8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租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巷**号(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乡**村**庄**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21时14分许,醉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已达报废标准的牌号为皖S1****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兴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惠巷路口遇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时直行进入路口,碰撞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Q****的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赔偿沈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暂住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维萍

检察官助理:徐雪娜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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