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52********,汉族,大专文化,退休人员,住海门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陆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16时31分许,醉酒后驾驶苏F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解放路由西向东右转行驶至海门体育场内南门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等候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海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娟
代理检察员:卞菊华
2020年4月22日
附:
1. 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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