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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111994********,汉族,中专文化,苏州市高新区**街道城管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桥**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8 年9 月2 日3 时18 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5****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大治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木渎镇七子路尼盛滨江城三期门口路段处,与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苏E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陆某某逃离现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苏E5****车损价值人民币1435元,苏E7****车损价值人民币590元。

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等;

2.​ 证人蔡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抓获并提取被告人陆某某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淑蓉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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