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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15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浙江波威重工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晚,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19****号小型轿车从象山县**街道****庭出发,后行驶至**街道***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朱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当场对被告人陆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后将其带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朱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成波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其他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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