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天门市**镇**村**组**号。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6月30日被京山县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荆门市屈家岭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餐馆吃饭时饮了约3两白酒。当晚8时10分许,陆某某驾驶鄂R2****号五凌牌小型面包车沿街行至五三大道与创业路十字交汇处时,被设卡查缉酒驾的屈家岭交警大队拦下盘查,陆拒不配合交警吹气检测,被交警强制带至五三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对其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0.9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拖移机动车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记录等书证;2.证人帅某某的证言笔录;3.“乙醇”含量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照片;5.到案经过;6.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春
检察官助理:杜娟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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