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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85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89********,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湖南省临湘市人,户籍地岳阳市临湘市**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县**街道**广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和同事张某奇在长沙市芙蓉区**路附近的“辣么湘”饭店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白酒。当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湘******的轿车搭乘张某奇,沿长沙县泉塘街道星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盼盼路口时被现场的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陆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86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将被告人陆某某带至长沙县年轮骨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3毫克/100毫升。

2019年10月9日,民警将被告人陆某某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南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两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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