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庄**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道**花园**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凌晨3时29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甘A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沿临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十字右转弯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隔离护栏受损。后被告人陆某某继续驾车向南,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安定门十字时,又与前方等红绿灯的由火某某驾驶的甘A8****号出租车追尾相撞,后群众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人陆某某。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火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兰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琼莺
书 记 员:曹 寰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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