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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3261979********,汉族,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甘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栋**号,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0时7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甘H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路**酒楼门前路段行驶时,被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2月26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陆文德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6.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55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在本院公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在二至四个月幅度内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发军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据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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