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生于196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2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住民勤县**镇**村**社**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陆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场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2时46分,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甘H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民勤县西环路德胜公司北面石子路中间路段处被民勤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平均含量为94.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民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多文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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