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现住盘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陆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醉洒后驾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蒋某某,沿**线(**-**)从盘州市**镇**河往**方向行驶,18时42分行驶至盘州市**镇**村**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会车,致该车左侧前车头等部位与对向由朱某某驾驶的无牌农用车(悬挂贵02201**号号牌)左侧前保险杠相刮撞,造成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蒋某某左腿受伤及二车接触部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某某叫他人报警并将蒋某某送医救治。当日22时03分陆某某被带至盘江矿务局医院提取血样。
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陆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45.02mg/100ml。
经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2020年9月5日陆某某、朱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陆某某赔偿蒋某某人民币4.44万元,朱某某赔偿蒋某某人民币1.46万元,陆某某取得蒋某某、朱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陆某某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诺书,陆某某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证人证言:朱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蒋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意见书 (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2020〕毒检字第D1267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害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0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陆某某叫他人报警,在民警到达医院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建议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议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建议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陆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敏
检察官助理 赵海燕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7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