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19〕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527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动力:01109,套用号牌为鲁******,车上载杨某某),行驶至晋江市**路**超市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闽******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陆某某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5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牌二轮摩托车及照片;
2.书证:查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延延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_2.本案案卷材料一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