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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楼**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福清市石竹街道福平街一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车至福清市清昌大道与善福街交叉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3.66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管理所车辆查验,上述车辆具有机动车属性。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说明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血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查验结论;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直龙

检察官助理:倪秋玲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于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楼**房,联系电话15059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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