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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陆某某,性别: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92********,侗族,**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从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陆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黎平县**镇**街其亲戚家吃饭、喝酒。酒后,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贵H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黎平县**镇出发,从从江东收费站驶入厦榕高速公路前往广西区**县购买个人物品,因发现手机没电,便从**站驶出厦榕高速公路前往黎平县**镇购买充电器。因卖家没有时间,被告人陆某某便从**站驶入厦榕高速公路返回家中。2019年12月24日21时22分许,在厦蓉高速公路1155公里100米(从江东收费站)处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六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04mg/100ml。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对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项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第(五)项“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第(七)项规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被告人陆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无驾驶资格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醉酒驾驶的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邦华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居住在黎平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508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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