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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区,2015年11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十八站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八站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4时38分,被告人陆某某在古驿镇瑞丰酒楼饭店醉酒后,驾驶黑P****9号小型轿车,沿七区三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号5单元楼房门前处,与静止的黑P****S号轿车发生刮撞,并驾驶车辆回到其父亲家睡觉时,被执勤民警在家中抓获。经检测陆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1.89mg/100m1。2020年11月12日被十八站公安分局作出罚款2000元行政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同类罪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严惩。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兰成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塔河县古驿镇;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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