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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11967********,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无职业,党员,户籍所在地:龙井市安民街,现住址:龙井市**街河西**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陆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22时50分许,酒后驾驶吉HJ6793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龙井市东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市场路段处,被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询问,陆某某对自己涉嫌酒后驾车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1.7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二)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延州)公(刑技)鉴(理化)字〔2020〕1070号鉴定文书;

(三)被告人陆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朴东梅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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