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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崇明区**公司员工,非**或政协委员,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1998年7月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被崇明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日;2000年11月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崇明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七日;2002年5月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被崇明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2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崇明县公安局造成轻微伤害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6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11月因寻衅滋事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1月因吸毒被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4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19年12月4日,因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罚款五千元;2012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9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4时11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一辆自己悬挂号牌苏******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在崇明区**路**路路口西约200米处为车辆让行、逼停问题与李某某发生纠纷。经鉴定,陆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ml。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现场,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户籍人员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2.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车辆图片、驾驶证复印件证实,2019年12月2日14时12分许,公安机关接李某某报警称在**路**号门口有一男子酒后驾驶摩托车。驾驶员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3.涉案二轮摩托车及车架号、发动机号码照片、对陆某某酒精含量测试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毒驾(尿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所驾驶的涉案二轮摩托车情况以及陆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抽取血样、毒驾检测结果呈阴性等情况。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ml;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6.4mg/100ml。

5.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苏******二轮类交通工具属于两轮普通摩托车。

6.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12月2日14时许,其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自己悬挂牌号为苏******的二轮摩托车从新河菜场行驶至**路**弄**路交界处时,与一辆银灰色SUV汽车的驾驶员因停车让行等问题引起争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静波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04973****。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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