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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72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村委会**组,2020年11月0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23时06分,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沿保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昌路与保岫东路交叉口处,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陆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l42mg/100ml。随后民警将陆某某带至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由医务人员提取其血样两份备检。经保山秉中司法鉴定所对陆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送检陆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04mg/100ml,陆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2.证人证言;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酒醉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强

助理检察官:何兰芬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320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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