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66********,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村**组**号。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陆某某与朋友陆某甲、朱某某、郭某某在大姚县兴亚华府小区门口新亚饭店吃饭,席间陆某某饮用白酒,饭后陆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载货摩托车载陆某甲从饭店离开,15时05分左右,车行至**路**路交叉口处,陆某某驾驶三轮车超越李某某驾驶的云******电动车时与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陆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67mg/100ml,事故发生时陆某某驾驶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经认定,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呼气测试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陆某甲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喝酒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普应聪
检察官助理:王 娟
2021年1月8日
附:1.现住大姚县**镇**村委会**村**组**号;
2.侦查卷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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