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91********,壮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乡**村委会**二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广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39分许,陆某某酒后驾驶云HQ****号小型客车在者兔街十字路口撞到徐玉勇停放于路边的皮卡车,造成徐玉勇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现场对陆某某进行呼出酒精气体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经鉴定,陆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50mg/100ml。
事故发生后,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呼出酒精气体检测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的证言;4.受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8.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形,但陆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娅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76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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