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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 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7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砚山县,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00时19分,被告人陆某某驾驶云H*****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砚山县者腊收费站100米处,被执勤的民警查获其涉嫌酒后驾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后经抽血进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6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889637****。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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