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兴化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7个月;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7月2日和2015年3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被告人陆某某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4时14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MA****汽车,在兴化市**酒店门口行驶时撞进酒店内,致酒店内保安朱某某受伤,车辆、酒店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被害人朱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酒店财物损失人民币23678元,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劣迹查询和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协议书、赔偿凭证、承诺书等书证。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某、颜某某、欧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8.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康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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