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91980********,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九龙县**乡**村**组,住四川省石棉县**路**段。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川WU****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石棉县安顺乡沿石西线往石棉县城方向行驶。陆某某驾车行驶至石西线5KM+600M处(小地名一碗水)时与相对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川T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某某驾车逃离至石棉县滨河路四段时,被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
2020年3月13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7mg/100mL。
另查明,陆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与交通事故当事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陆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饮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石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珧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棉县,联系电话:1898017****。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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