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76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56********,汉族,高中文化,打工,现住宜兴市**镇**村**幢**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沿本市官林镇临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官林镇三木北路与临津线交叉路口逆向行驶时,撞到许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5****的小型轿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属醉酒驾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作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宜平
代理检察员:王海翔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35792****。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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