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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76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56********,汉族,中文化,打工,现住宜兴市********室(户籍地宜兴市******号)。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沿本市官林镇临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官林镇三木北路与临津线交叉路口逆向行驶时,撞到许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5****的小型轿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属醉酒驾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作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宜平

代理检察员:王海翔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35792****。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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