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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5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5时许, 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苏J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幸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大道与双拥南路交叉口以西50米处,被射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陆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0.8毫克。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

检  察  官:钱  进

检察官助理:朱  玉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15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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