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清泽路蝙刘村东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仝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仝某某受伤,经鉴定,仝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4.1mg/ml,系醉酒驾驶。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玉红
检察官助理 郭东亚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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