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8********,壮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陆某某醉酒驾驶桂A****6号机动车在武鸣区**镇**路段倒车时,碰撞黄某某、卢某某在路旁停放的桂A****H号、桂A****B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陆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卢某某均不负该事故责任。经鉴定,陆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涉案车辆桂A****6轿车一部,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事故车辆放行条等记录在案;
2.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 被害人黄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
5. 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桂正廉司鉴(2019)毒鉴字第1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7. 现场勘验材料、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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