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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320号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西**电力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镇**路**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宁市青秀区民歌湖地下停车场出来,进入到金浦路与被害人梁某某驾驶桂AD09158号小型桥车发生碰撞,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陆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1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动态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提取血液笔录及抽血照片;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路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

**号**城**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837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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