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2********,壮族,大学本科文化,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小区**栋**单元**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2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城中区友谊路时,适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公安人员即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32mg/100ml。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广生
检察官 助理敬慧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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