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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93********,壮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车牌为桂B****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搭乘朋友韦某某,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与洛维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与黎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陆某某与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陆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经交警现场检测,陆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3毫克/100毫升。随后医务人员依法提取陆某某的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陆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9月19日,陆某某赔偿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2020年4月22日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玥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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