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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8********,壮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武宣县,住武宣县**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桂G****4号小轿车从二塘镇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武宣镇七星大道朝阳路口100米处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发现陆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即依法带陆某某到武宣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陆某某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155.64mg/100ml。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巫春燕

检察官助 理覃腾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武宣县**镇**村民委**村**

号,联系电话1507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使用远程庭审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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