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桂EZ2***三轮摩托车由新圩镇四联村往新圩村方向行驶。约18时40分,当车辆行驶至蒙山县新圩镇小锅米酒厂门口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广西梧州中正司法所鉴定,陆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7.8mg/100ml,属醉酒状态。
事故发生后,陆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肇事的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罗巧玲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陆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蒙山县**镇**村**组**号。
2、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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