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现住马山县**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B号小轿车,从马山县周鹿镇周鹿街方向往大化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0线21KM+100M二级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马山县周鹿卫生院抽血待检。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2.2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同日2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主动到马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其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陆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陆某某的血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孝敬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马山县**镇**街
案卷材料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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