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延吉市**街***组,现住延吉市**街**小区**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2号“**”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时,被延吉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移交交通管理大队。经鉴定,陆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1.82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
2、书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和破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延军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在延吉市**街**小区取保候审;
2.移送公安卷 2册、检察1册,光碟2张;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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