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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垦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月**日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新疆额敏,户籍所在地新疆额敏县**区**路北**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同户籍地,原第九师**团**连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日被额敏垦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07日21时40分许 ,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新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第九师169团团部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与北一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前方行人张某某、余某某相撞,致两人受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陆某某酒精含量检测 134.8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二个月, 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新军

2020427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址,联系电话1570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张某某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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