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5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77********,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办事处**路**路**号**院*栋*号。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沪******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昆明市**路**公园门前路段,所驾车辆与路边围挡发生碰撞,致使被告人陆某某所驾车辆与道路围挡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30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乙醇/血)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已赔偿道路围挡设施所属公司,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舰文
检察官助理:可雨鑫
(院印)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88863****。
2. 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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