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如皋市**厂业主,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陆某某与其朋友吴某某等人在如皋市勇敢镇明敢饭店吃饭,其间饮酒,当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苏F8****小型普通客车欲返回赵甸家中,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三港村十组路段掉头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皖A5****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1mg/100ml。
案发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到现场处置时,被告人陆某某指使其妻子夏某某顶替作伪证,经教育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陆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炜
检察官助理:杨宝川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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