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现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于2003年1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9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饮酒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09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3时19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镇**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街**饭店门口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举报。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陆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沈程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进区居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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