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12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于江苏省宜兴市,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89********,汉族,本科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村**号。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在无锡市滨湖区溪岸观邸小区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D****的小型轿车从该小区停车处出发,行驶至我市沪宜高速公路无锡西收费站入口匝道欲上高速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查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维萍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宜兴市**镇**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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