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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120号

    

被告人陆某某,1989年**月**日生于江苏省宜兴市,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89********,汉族,本科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陆某某在无锡市滨湖区溪岸观邸小区饮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D****的小型轿车从该小区停车处出发,行驶至我市沪宜高速公路无锡西收费站入口匝道欲上高速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查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维萍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宜兴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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