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专业修脚店工作,住苏州市虎丘区**镇**花园**区**幢**室。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中餐及晚餐期间,与他人在浙江省长兴县一农家乐饭店内饮酒后乘车回到无锡市。后于当日23时许,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从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振发控股集团停车场出发准备上高速回位于苏州市的住处。当其行驶至无锡市京沪高速公路无锡东岗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9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被告人身份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抽血、讯问及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婷
检察官助理 褚俊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虎丘区**镇**花园**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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